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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6修正)》(发布日期:1996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1996年7月1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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