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25日)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公益性,有固定的场所、设施,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或经营农副产品零售为主兼营日杂商品零售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设立、管理和经营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卫生、城管、规划国土、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管理农贸市场。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五条 农贸市场设立应以方便居民生活为原则,纳入特区城市规划,并应与城市建设同步。
新建住宅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区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原有农贸市场的拆除,应在新农贸市场启用后方可进行,新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原有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
农贸市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