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为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或者雇员;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有限合伙签订合同;
(三)与普通合伙人协商讨论合伙事务,或者对合伙事务提出建议;
(四)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
(五)参加修改有限合伙协议;
(六)投票表决有限合伙解散、清算、开除普通合伙人和处分合伙财产。
第六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其权益。在同等条件下,有限合伙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协议订明经营期限的,在经营期限内有限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伙。
有限合伙协议未订明经营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声明退伙。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有限合伙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有权检查和监督有限合伙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全部退伙后,有限合伙应即解散。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的下列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合伙。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剩余部分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将利润分配给合伙人;
(二)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三)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有限合伙的债务时,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修改合伙协议和延长经营期限,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有限合伙人增加出资,均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合伙,如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完善合伙的条件和合伙协议,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