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普通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合伙人;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五十条 普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普通合伙清算终结,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普通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适用于有限合伙,但本章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有限合伙应当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
第五十五条 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称普通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称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
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在有限合伙的字号中出现。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人按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协议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构成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