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即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
(二)合伙人解散;
(三)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令执行;
(五)合伙人被除名。
第四十条 合伙人死亡,依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和义务,在继承发生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 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财产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四十二条 退伙人的权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四十三条 退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合伙的债务,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在未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声明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即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权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权益期间的利息。
第四十六条 入伙与退伙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之日为入伙或退伙生效之日。但合伙人死亡产生的退伙除外。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七条 普通合伙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四)合伙只剩一名合伙人;
(五)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普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