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立
第九条 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普通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与非法人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
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合伙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
(七)财务与会计制度;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第十三条 申请普通合伙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设立合伙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登记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
(五)合伙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使用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普通合伙,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合伙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普通合伙成立日期。
未经登记擅自以合伙名义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