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5月4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3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4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1994年3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合伙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条 设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订。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
  第五条 合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成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擅自使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