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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24日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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