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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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