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凋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5至10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