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三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将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薄册、文件、资料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五十四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变卖。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有转让;
(五)允许行使取回权、抵销权;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分破产财产的,不影响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可以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第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清理完结后,清算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六十条 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