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不认可和解申请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不认可和解协议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终结和解程序的;
(六)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及有关负责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五十一条 破产财产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或其他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