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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5月4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地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在特区外注册登记,但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
  企业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适用国家企业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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