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行为,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携款潜逃,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盗窃等手段进行经济犯罪活动,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后,隐匿去向、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二、本决定所称公职人员,包括: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三)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
三、本决定所称公共财产,包括: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财产。
四、任何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本单位人员预谋携款潜逃或者已经携款潜逃的,必须迅速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报告,协助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采取防范和处理措施。
五、司法机关发现携款潜逃行为后,应当依法立案,并迅速通缉追捕携款潜逃行为人;对已经逃至境外的携款潜逃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予以缉捕。
六、对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清退赃款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携款潜逃行为人,司法机关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司法机关缉捕归案的,依法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