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告,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发挥工会在特区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三条 工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加强合作,增进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的团结,共谋企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撤销。
第七条 凡在特区申请设立和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