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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各级妇女组织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意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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