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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和处理。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国家专业文艺团体的演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广播、文物和国营书店的经营活动,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或执勤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的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利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文艺演出活动和文化经营项目,人民政府应予以鼓励、扶持和奖励。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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