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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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