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的原则,没有清运能力的,可委托余泥渣土专业清运公司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或修缮住房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送往屋村(物业)管理部门设置的临时清运点,市排管所委托屋村(物业)管理部门或余泥渣土专业清运公司有偿清运。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市排管所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第十条 非机构车辆不得参与运输余泥渣土。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禁止在河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三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排管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三条 自存消纳余泥渣土场地建设单位,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内进行消纳的,应报经所在地排放管理站审核批准,领取临时的受纳场地证和车辆准运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如需回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站签订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按本规定第七条核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者,由城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犯者按二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