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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9日 深府<1993>364号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护河道畅通,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城管办)是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法规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排管所)是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管理的专门机构,按区域设置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站,具体管理排放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定点,由市排管所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市排管所选用的监督或经市排管所审定可回填余泥地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全市的余泥渣土实行统一排放和管理,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应签订余泥渣土清运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必须在施工前到市排管所或工程所在区排管站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住宅区居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放,市排管所或区排管站可收取余泥渣土排放证的工本费。
  第七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以拆迁、挖掘、修缮施工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预算的可现场核量,其管理清运费用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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