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转让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取得资格的条件和程序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代理人和经纪人应当按委托人委托的价格买卖房地产。
第五十六条 代理人代理房地产转让的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代理人双方约定。
经纪人的佣金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经纪人代理房地产转让,应当对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合法性进行查验。
经纪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签名盖章。
第五十八条 由于经纪人的过错,经纪人代销的房地产不能登记或者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准登记,造成受让人损失的,经纪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交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交换有差价的,应当就差价部分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房地产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六)项、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人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