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抵押已预售的房地产。
第四节 房地产包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包销是指以经营为目的,购买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再销售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应当经主营机关核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包销商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四十四条 外销房地产需包销的,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包销商进行。
第三章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拥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
房地产交换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他方的法律行为。
第四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房地产赠与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受赠人可以为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条 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房地产赠与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产权转移登记时间。
第五十二条 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件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已经登记的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办理委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