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文本。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年期;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及时间;
(十二)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当事人约定交付房地产的时间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自房地产交付受让人之日起,承担保修一年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