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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文本。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年期;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及时间;
  (十二)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当事人约定交付房地产的时间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自房地产交付受让人之日起,承担保修一年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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