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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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