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他及其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行政拘留,或者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劳动教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
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伪劣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