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除按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冻结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银行存款。冻结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银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冻结银行存款的决定,应当协助执行。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冻结银行存款的,作出解除冻结银行存款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