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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1994年6月18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七)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时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使用说明书或者标明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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