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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8月3日 深府<1993>345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使用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三条 我市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公积金,公益金、各种留利以及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专项资金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用资金等。
  第七条 各部门用按规划收取、提留的收入建立起来的各种基金以及专用资金等,主要有土地开发基金、营运车牌拍卖基金、旅游发展基金、证券市场调节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与待业保险基金、蔬菜发展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市投资管理公司收取的企业利润以及供电部门收取的电力燃料附加费等。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以及城市增容费等。
  第九条 其他按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的各种收入。

第三章 预算外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按照“宏观加强管理,微观放开搞活”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区别不同类型,在管理上做到宽严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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