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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失效]

  (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必要生活卫生条件的;
  (七)应征服兵役的;
  (八)考取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九)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合法定居的;
  (十)其他正当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一)培训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未痊愈或虽已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的;
  (四)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用人单位声誉的;
  (六)持非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术等级证书》或《技师合格证书》上岗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违章作业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八)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四)劳务工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务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九)、(十)项辞职或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辞退劳务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劳务工或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支付对方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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