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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失效]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未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务工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应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不得将特区暂住人口管理费和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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