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并可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过标准租金收取租金者,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标准租金,没收其超过标准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应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领取《许可证》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