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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租

  第五十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五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不发给《许可证》的答复不服的,或对其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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