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租金管制规定,收取租金高于标准租金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八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