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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为个人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局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居留证件。
  承租人为企业单位的,应持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核准的《营业执照》;承租人为其他组织的,须持有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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