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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通知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五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在实行租金管制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执行标准租金。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余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实行租金管制时,以标准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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