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