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0日)修正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通知
(深常发(1993)0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并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公布,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1993年1月18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2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出租,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