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