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