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登记册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内销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等字样。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