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判决、裁定、决定迳为登记。
查封或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迳为注销查封或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