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册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形迳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关迳为登记完毕,应将登记结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