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1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