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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失效]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草拟,或委托有关单位草拟。
  第七条 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前,应做好下列协调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一)协调好法规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二)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四)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草案应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五)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方面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草拟法规草案时,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草拟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议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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