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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0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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