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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1992年8月30日 深府<1992>355号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的管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外销,是指将特区内的住宅出售给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
  下列组织、个人有优先购买权:
  (一)在特区投资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二)受雇请在特区工作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外销的商品住宅用地,纳入年度的土地供应计划,计划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编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中,需要调整计划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市规划国土局向市政府报送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用地(包括开发企业土地存量中的年度外销用地)的位置、面积、出让方式。  
  第四条 拥有行政划拨土地存量的企业,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的商品住宅外销计划。经批准纳入年度外销供应计划的,方可将商品住宅外销。
  符合前款规定的,开发企业还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按照外销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地价款以外汇支付。
  第五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以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出让对象为特区内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企业以及外国、华侨、港澳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七条 原拥有商品住宅外销经营权的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其外销经营权予以取消,但通过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取得单项外销权的除外。被取消外销经营权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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