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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中规定的乙种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企业或个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该用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乙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在本规定颁布后,企业或个人出租、转让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至本规定旅行之日止,企业或个人无论从开发企业或者从其他单位、个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用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甲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当年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地价标准向市规划国土局补交地价款。但企业或个人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应从地价款中扣除。
  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转让有偿受让(指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已支付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不需补交地价款,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四章 建筑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需要使用区内土地进行建设的,须持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按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建筑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拥有建筑设计审批权的开发企业,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建筑审批权予以取消。

第五章 产权产籍及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房地产权登记由所在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规划国土局复审后,统一颁发《房地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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