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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1992年8月3日 深府<1992>354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
  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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