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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颁发《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3>1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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