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节育对象逾期不落实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部门可没收其节育措施保证金,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其落实。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以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为单位),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以每个子女二千元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罚款,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吊销个体行医执照:
(一)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保胎、产检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收院待产、接生的,每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三)不按要求发给出生证的,每例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以上罚款全部用于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第四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以下标准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
《条例》的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每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二)在为育龄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决定时,应填写规范的法律文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有送达回证。并向当事人申明其复议、起诉的权利和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或对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申请批复意见不服或认为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逾期不发给《生育证》、《优待证》的,可从收到征收、罚款决定、生育申请批复意见或逾期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